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9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林子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零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0日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使
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至107年2月26日
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095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
;又被告於90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一筆共
29萬元,詎被告自核撥貸款日起自107年2月26日止,共計
借款尚餘35,165元及自9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
率13.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貸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應認其為真正,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信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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