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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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概括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等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㈠核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㈡核被告持球棒敲毀車窗而與告訴人甲○○搶奪球棒過程致甲○○受有左中指指甲部分脫落、左手中指拇指裂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㈢核被告毀壞甲○○所有車號00—9723號車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固毀損上開車號車窗2面,然其2個毀損行為係於同時同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檢察官就此認係連續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㈣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㈤又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4月30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4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1年
7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㈥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0.61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僅因行車糾紛即攔下告訴人甲○○車輛,並毀損其車窗,使告訴人甲○○受有左中指指甲部分脫落、左手中指拇指裂傷,增加社會暴戾風氣,影響社會善良秩序,且犯後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之紅色鋁質球棒1支、紅色磚塊半塊等物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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