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金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將可供
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不違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幫助洗錢部分,嗣經聲請人到庭更正如上),於民國94年間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兄長乙○○所交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一枚,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從事詐欺行為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乃於94年5月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5月6日),以發簡訊方式向丙○○佯稱「中獎」為由,並指示其將新臺幣(下同)63,000元匯入上開乙○○金融帳戶內,丙○○不疑有詐,陷入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在高雄縣岡山大仁郵局如數將63,000元電匯進上開乙○○帳戶內,始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之犯行,辯稱:於94年3月間,因為工作薪資轉帳關係需要將伊和乙○○金融帳戶存簿影本提供給公司會計小姐,影印完後,伊就與乙○○一同去網咖,但到了隔天發現到伊的皮包遭竊,裡面連同代為保管之乙○○郵局存簿及提款卡、印鑑證明和其個人之3本存簿及提款卡同時遭竊,其等事後雖有返回網咖店找尋,但並無所獲,也沒有報遺失,隨後就將影印好的存簿拿給會計小姐就離開了,後來也沒去做那個工作,伊並未將系爭存簿或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其係如何遭詐騙而匯款等情甚詳,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94年6月9日行字第0945000493號函及隨函所檢附之乙○○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94年5月7日行字第0945000454號函及隨函所檢附之乙○○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皆供述上揭存摺、提款卡及印鑑遺失後未辦理掛失等語,衡情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個人作為存提金錢之用,且關係個人債信,乃屬重要物品,一般人無不妥善保管,苟有遭竊或遺失,必速報警處理或申報掛失,以避免損害。反觀被告所辯在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遺失許久,卻始終不向郵局辦理掛失,顯為常理,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二)雖證人乙○○及被告之友人 蔡緯斌 均到庭證稱:約在94年
3月間,在網咖店時,甲○○離去時有將黑色皮包遺忘放在該處,等到發現返回店裡找尋時,即找不到了,裡面裝有乙○○的存摺及提款卡,但事後其等並沒有掛失等語,然查,依照證人所述的時間,係在94年3月間,當時遺失了乙○○的存摺等物,並且事後並沒有掛失,然而,證人乙○○卻於94年4月28日在壽豐支局辦理系爭帳戶存摺印鑑變更,此有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最後一張)及郵政存簿、定期、綜合儲金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按理辦理變更印鑑,自須提出原本存摺始能辦理,惟證人乙○○辦理變更印鑑時,卻未同時提出辦理存摺掛失補發手續,顯見於94年4月28日當時乙○○之系爭存摺仍在其手中,並未遺失,故而,被告及證人異口同聲說乙○○系爭存摺在網咖遭竊云云,顯不足採信。是縱然被告確實於94年3月間有在網咖店遺失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但顯然於事後業已找回,是被告所辯:遺失系爭存摺等物云云,當不可採據。
(三)證人乙○○雖於本院中否認 伊有 去辦理變更印鑑云云,但依照辦理變更印鑑登記之查驗程序,除須本人親自到場外,並須提出身分證,以供郵局人員查對身分是否為本人所為聲請,他人何能冒充,況且,證人乙○○之身分證亦未見有與存摺同時遺失,故就此所辯,亦不可採納。此外,再倘如依被告所辯明知系爭存摺及提款卡遭竊,被告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等發現存摺不見後,有把影印的存簿拿給會計人員云云,然而,被告既發現存簿及提款卡遺失,不僅未旋即辦理掛失,業已違常理,其等當可知業已無法用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但居然尚且更進一步,將存簿影印交由會計小姐作為薪資轉帳,坐視他人可代為領取薪資,卻不置可否,更違常理,自亦非為以事後並未去該公司上班,而未領取薪資為由,所能釋疑。
(四)又按提款卡設定有密碼,非一般人所能破解使用,且系爭提款卡係為晶片卡,其防範遭用的功能及安全性更高,倘非為原先持有人刻意告知密碼,縱然非法持有晶片卡之人,亦無從利用帳戶作為詐財工具,惟查本件系爭帳戶於94年4月29日起陸續有用現金提款、跨行提款及卡片提款方式提領帳戶內資金,在在有違常理(如被告所辯於94年3月間即遺失系爭存摺及提款卡),且被害人於94年5月4日所匯入63,000元,事後均係以卡片提款方式為之,即於同日提領60,000元及2,000元,翌日再提領1,000元,將款項提領殆盡(見警卷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最後一張),可見行詐者業已知悉晶片卡之密碼,並且知悉被告或乙○○並不會將該帳戶或晶片卡掛失停用,始會膽敢作為詐騙工具,並使陸續使用,被告與該行詐者有所勾串,堪可認定。
(五)又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在各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當為被告所知悉,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使用,應屬怪異蹊蹺之事,衡情一般人自當會起疑並加以予拒絕。又今日社會,時有利用人頭帳戶掩飾,供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再提領使用,事後均查無真正施詐者之事,迭有所聞,多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系爭提款卡既未遭竊,可見應係被告將乙○○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其對提款卡會被利用供為詐騙他人金錢之工具而幫助詐欺,應有認識,仍執意為之,幫助詐欺之犯意,彰彰明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經聲請人到庭更正如上)。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第
1項從犯之定義由「幫助他人犯罪」,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並自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於被告並無不利,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併此說明。復按幫助犯係從犯,其處罰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減輕被告之刑。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供他人犯罪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逍遙法外,致使此類詐欺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系爭提款卡雖為被告供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非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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