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法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⑴事實部分補充記載:「甲○○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
,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3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事實部分補充記載:致乙○○受有「左前臂瘀青之傷害」。
⑶事實部分補充記載:並「於94年6月底某日」對乙○○恫稱。
二、核被告甲○○推擠告訴人成傷,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恫嚇告訴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對乙○○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
2款,似有贅載;又事實已敘及被告對告訴人乙○○被告施以恫嚇言語,致告訴人心生恐懼,然漏未引刑法第305條為據,均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各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3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有期徒刑之宣告矯治,猶漠視保護令之效力,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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