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26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4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1年1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94年10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見未懸掛車牌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為 郭淑娟 所有,於94年7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發現遭竊)處於可發動之狀態,遂徒手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於94年10月23日上午5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郭淑娟,然該機車車牌則未尋獲),因而知悉上情;㈡94年11月1日下午
2時30分許,見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住宅鐵門未上鎖,遂拉起該住宅鐵門而侵入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該住宅內徒手竊取放置其內、屬 何進水 所有之鋁門1扇,得手後欲離去該處之際,其不知情之友人 黃建智 恰巧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甲○○見狀遂委請黃建智搭載其及載運上開鋁門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路及中芸路路口查獲,並扣得前開鋁門( 業發 還何進水),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淑娟、何進水、證人黃建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郭淑娟、何進水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相片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併辦部分(即前開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前開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上進,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價值非鉅,並均已歸還被害人,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復參以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