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廷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廷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廷昇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本件之意見,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另聲請書之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有誤,爰更正為如本件附表所示。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虹雯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