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江正選任辯護人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⑴附表一編號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第二行關於「拾萬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拾貳萬元」;⑵附表一編號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第三行關於「附表六編號5至8」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六編號5至9」。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誤寫情形,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張菁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