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46號抗告人即被告 袁稜 閎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固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徵諸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二所說明:「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之旨,刑事裁定之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該裁定者,自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以此計算抗告期間;換言之,在寄存期間內收受者,以實際收受日為送達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 袁稜閎 (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0年11月9日,送達抗告人分別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林口區之住、居所,惟因皆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及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住、居所之門首及置於住、居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由抗告人之父親 袁敬於 同日前往樹林派出所代為具領該裁定正本等情,有送達證書、樹林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查訪表及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毒聲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49頁)。則該裁定正本於抗告人之父親代為具領時已生送達效力,其5日之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算,又抗告人住所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於110年11月16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0年11月17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則其抗告已經逾期,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