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75號抗告人 彭鍬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葉景仲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在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7年
5月間因牙痛至臺北市○○○路○○○號相對人開設之景仲矯正牙科診所求診,經相對人檢查後,進行假牙裝設治療,詎相對人於治療牙齒期間,疏未注意而傷害抗告人右上第3根牙管,並割破抗告人之舌頭,致抗告人額外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6萬2,500元,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慰撫金6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第227條、第
227之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 司北 調字第217號卷第3-11頁之起訴狀)。
㈡又本件抗告人前曾以伊於87年5月間因牙痛至台北市○○○
路○○○號相對人所開設之景仲矯正牙科診所求診,經相對人檢查後,認抗告人口內有多處齲齒,故建議有實施全牙口診療及全口重建之必要,抗告人同意並與相對人約定換全口做牙共22顆。兩造約定付款方式:治療一排牙齒後,打模先付一半;試帶假牙,付清餘款。並約定於1年內可以治癒並裝置完成。詎相對人為抗告人治療之經過,異於一般治療,即:1.先治療右上排牙齒;2.後治療左下排牙齒;3.先治療右下排牙齒;4.後治療左上排牙齒。而其治療過程係:1.於87年5、6、7月治療右上牙齒,裝設右上假牙及臨時固定;2.於87年8、9、10月治療左下牙齒,裝設左下假牙及臨時固定;3.於87年11、12月及88年1月治療右下牙齒,裝設右下假牙及臨時固定;4.於88年5月,相對人告知抗告人,牙齒固定一邊需多付一顆牙齒的錢8,000元。相對人故意拖延治療以增加抗告人的傷痛及藉故增加醫療費用情形為:1.於88年6月下排門牙中間被車成一個細縫;2.於88年8月上排門牙中間被刺成一個小洞;3.於88年9月右上假牙第7顆被挖開一個大洞;4.於88年10月抗告人因治療牙齒,勞途奔波,身心俱疲,終至忍無可忍,於88年10月曾詢問相對人牙齒做了那麼久了,何時可以治癒?因當時用指責語氣,講話較大聲,診所另外二張治療椅上的病患及其他候診之病患亦知悉此情。訴外人 林孟金 醫師聽了神情不悅,隨即對相對人用醫療術語,相對人亦隨即改用整排根管治療用的長短針掛在左手上,相對人因不高興而將抗告人右上排第三顆牙齒牙管根部故意刺穿破,造成抗告人嚴重受傷無法進食,在不得已情況下,到佳慶牙科請求治療,並經訴外人李醫師照X光後發現牙管根部被刺破,並紀錄在病歷上;5.於88年10月右上第三顆牙管根部被故意刺穿破,於88年11月更換牙釘一隻;6.於88年9月,右上假牙第七顆大洞,於88年11月才補上;7.於88年11月左下第八顆牙齒牙管被故意刺受傷,重新更換牙釘一隻;8.於88年11月第一次多付9,500元,並請求將牙齒固定;
9.於88年12月左下第三顆牙管被故意刺受傷,重新更換牙釘一隻;10.於88年12月第二次多付9,500元,並請求將牙齒固定;11.於88年12月,抗告人長期受牙齒治療的折磨,精神壓力過大,寢食難安,晚上無法安眠及長期營養失調,才導致原來的B型及C型慢性肝炎,病情惡化轉變成肝硬化及脾腫大;12.於89年1月第3次多付9,500元,並請求將牙齒固定;
13.於89年1月右上第二顆牙齒被車成三角形;14.於89年2月左上第8顆牙齒牙管被故意刺傷,重新更換牙釘一隻;15.於89年2月左上第三顆牙齒牙齦被刮傷,左上第二顆牙齒被故意磨薄;16.於89年2月第4次多付9,500元,並請求將牙齒固定;17.於89年3月右下第三顆及第四顆牙齒被刮成牙縫增大,而左上第三顆牙齒牙齦又被刮傷,到佳慶牙科請求治療;
18.於89年3月舌頭被割破長約2.5公分,深約0.3公分,到佳慶牙科請求治療;19.於89年4月左下第八顆牙齒鬆動,右上第八顆牙齒、左上第三顆牙齒晚上會痛,到佳慶牙科請求治療;20.於89年5月被刮傷的舌頭發炎,亦到佳慶牙科請求治療,到目前仍未復原。抗告人於治療期間所支出之費用及項目包括:1.右上排五顆,費用4萬9,500元;2.左下排五顆,費用5萬0,500元;3.右下排6顆,費用5萬8,500元;4.左上排6顆,費用5萬8,500元;5.相對人故意拖延治療及藉故增加醫療費用,增收4萬3,000元,總計共26萬3,000元。相對人為抗告人治療牙齒並裝設假牙,經過2年之久,仍未裝設固定,其處理顯有過失,導致抗告人衍生併發症而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1.右上牙床部分5萬1,000元、
2.左下牙床部分7萬3,000元、3.右下牙床部分4萬5,000元、
4.左上牙床部分5萬0,500元、5.舌頭傷害及追加部分14萬3,000元,共請求賠償26萬2,500元暨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273萬7,5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調字第425號卷第5-11頁之起訴狀)。經原法院以94年度醫字第2號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抗告人不服,惟僅就其中100萬元(醫療費用26萬3,00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73萬7,000元)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在後開第2項之訴本息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於原法院原係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惟於本院則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97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則為請求,經本院以97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而告確定,有原法院94年度醫字第2號及本院97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從而,抗告人係就已有既判力之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自
不合法。抗告意旨雖以原法院未予詳查,遽以告訴及請求時效消滅為由,逕以裁定駁回,係有違誤云云。惟抗告意旨所述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之問題,要非本院所得審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復行提起本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不合法。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起訴,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