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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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醫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醫字第10號原告 彭鍬木 被告葉 景仲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7年5月間因牙痛至臺北市○○○路○○○號被告開設之景仲矯正牙科診所求診,經被告檢查後,進行假牙裝設治療,詎被告於治療牙齒期間,疏未注意傷害伊之右上第3根牙管,並割破伊之舌頭,致伊額外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6萬2500元,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慰撫金6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27之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86萬2,000元本息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與本院94年度醫字2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醫上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相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等語置辯。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曾於93年11月23日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於87
年5月間因牙痛至上址被告開設之景仲矯正牙科診所求診,經被告檢查後,認其口內有多處齲齒,故建議有實施全牙口診療及全口重建之必要,詎被告為其治療經過異於一般治療,⑴於88年10月故意將其右上排第3顆牙齒牙管根部刺穿破,造成嚴重受傷無法進食,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到嘉慶牙科請求治療,並經訴外人李醫師照X光後發現牙管根部被刺破,並記錄在病歷上;⑵於88年12月故意將其左下第3顆牙管刺受傷,重新更換牙釘1隻;⑶於89年3月舌頭被割破長約
2.5公分,深約0.3公分,到佳慶牙科請求治療,及其他醫療疏失行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於97年4月28日以94年度醫字第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原告僅就醫療費用26萬3,00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73萬7,000元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8年4月21日以97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各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而本件原告再依委任、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於治療牙齒期間,疏未注意傷害其右上第
3根牙管,並割破其舌頭,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然已為本院94年度醫字第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事件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空言主張兩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云云,為不可採。茲原告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之訴訟標的,復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自非合法。
㈡原告雖主張當時因為被告不承認有刺穿其牙管及割破舌頭之
事,故高院才判決其敗訴,事後已找到證人 李惠玲 於99年10月20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出庭作證,並提出板橋中英醫院之診斷書,可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故意刺穿牙管及舌頭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惟原告上開主張,乃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之問題,要非本院得審究;況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揆之前揭說明,亦有既判力,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復行提起本訴(被告 葉景仲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之規定,自不合法,應予駁回此部分之起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就被告葉景仲部分)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