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2號聲請人馥園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勝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前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同法第1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馥園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11月12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27513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為此檢具經濟部函影本、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等語。然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即就任清算人聲報)事件,未依法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通知限於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00年9月20日送達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然其逾期迄未補正,是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