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 賴遠強 相對人 林明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08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以下簡稱原裁定所示本票)雖非有變造、偽造情事,然卻是相對人委派他人強行恐嚇索取借款利息,因抗告人無法支付,才被迫簽立原裁定所示本票。故除依民法第72條主張原裁定所示本票之發票行為無效外,亦依據民法第19
8條規定拒絕履行因侵權行為而對抗告人所取得之債權。爰請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執有原裁定所示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本院於100年8月2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08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揭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然原裁定所示本票是否如抗告人所稱係被迫所簽發?原裁定所示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抗告人得否因此而拒絕履行等情,此核屬實體事項,依首揭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08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所應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林俊廷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