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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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彭鍬木 再審被告 林孟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醫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即應依上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0年台抗字第688號、73年台抗字第449號判例參照)。再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醫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主張以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查:
(一)本院100年度醫字第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20日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醫上易字第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判決後即告確定,自應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1年1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醫上易字第7號卷第43頁),是原確定判決於101年1月5日即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1年2月6日前提起再審之訴。詎再審原告遲至101年2月8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件民事再審聲請狀上蓋用本院收狀戳附卷可參,而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聲請狀並未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其再審理由,亦難認有再審之事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判決送達後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
(二)復按,舊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第428條(即現行法第430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所主張有發現新證據未調查者,應係指在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未傳訊證人 李惠玲 到庭,而就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已如前述,再審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亦難認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逾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且難認有理由,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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