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供參,竟不思悔改,仍為竊盜之犯行,暨參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拾獲無人所有,為無主物先占,而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行竊使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