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軍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軍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逃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軍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逃亡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高判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為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四項所規定。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對於經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被告僅得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有陸海空軍有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無故離役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之父母已於其入伍前二個月離異,家中經濟十分不穩定,女友之經濟亦有困難,因而選擇逃避兵役,因而認為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上開上訴理由既係就原判決本得依法衡酌之宣告量刑有所指摘,而非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不符,自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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