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重附民上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


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三五二號
上訴人丁○○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即被告戊○○右當事人間因殺人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台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六千二百十九元、乙○○二百一十八萬二千零二十五元、甲○○七百零一萬六千九百五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以:被告戊○○基於殺人犯意趁 邱素蘭 未及防備之際,將邱素蘭推入安平港內,造成邱素蘭生前落水窒息死亡,被告的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如聲明所示的金額。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諭知上訴人無罪在案(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原審依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在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因刑事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自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財福
法官蔡崇義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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