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六四號G
抗告人協原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邱創典律師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照片之顏色每因沖洗技術、顏色調配、相紙、底片等諸多因素,故亦有同一底片,前後沖洗之結果而異其顏色,豈能因案發之照片與勘驗車輛顏色不同,遂認抗告人駛至供勘驗之車輛與當時違規之車輛,無從認係同一車輛。又所謂構造不同,原理由亦未說明究係某一構造與係爭車輛之構造有所不同,其駁回異議之理由難謂完備。
(二)司機 蔡正倫 於案發之時,即當場聲明異議,對警所認超載乙節,堅不予相信,並請求皆同赴磅遭拒,並至就近之龍興地磅過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及無從查悉有否卸載,應認抗告人所提之過磅單為正確,無超載之事實。
(三)原裁決法院在未會同監理人員勘驗下,竟認車斗高度七二公分,有一公分之差距,是原法院未請監理單位派員說明前後不一之情形,亦未調取留存該單位之資料及照片,遽為駁回之裁定,其認事容有誤會。
(四)原舉發二位警員到庭所供前後不一,原裁定亦載其理由,難謂允當云云。
二、經查:
(一)就抗告人陳稱司機蔡正倫於案發之時,即請求偕同赴磅遭拒,而自行至就近之龍興地磅過磅,原審未待龍興地磅人員到庭調查過磅情形,遽率認定司機有將砂石卸載,其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情。經查,證人即警員 呂志偉 於原審時證稱:當時測量前、中、後三點,以貨物的高度為準取平均值為八十公分,如果貨物的高度高於欄板會另行註明,測量的鐵條在八十公分、九十公分、一公尺處都會標示,而且測量後會另外量其長度給司機看,我同事用計算機計算容積給司機看,當時是載三分石,比重一.五,即一立方公尺一.五噸,以此換算載重等語。證人即抗告人僱用之司機蔡正倫亦到庭證稱:測量後有拿給我看,長度為0.八公尺等語。足稽當時上開5T-40號半拖車載運之貨物三分石,測量之高度確為八十公分無訛。而上開半拖車標示之內框長度為八四一公分、寬度為二四二公分、高度七一公分,有5T-40號拖車使用證在卷可憑,當時實際丈量結果,除高度外,餘均相符,並依上開標準換算結果,確有超載五.四二公噸之情形,並經司機蔡正倫簽認於違規單,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至於警方以尺測量換算重量,自有一定之公式換算可資依據,自不能以警方未以電子地磅磅稱而指其換算重量有誤,且該違規車輛遭舉發時間(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至其自行過磅時間(同日二十時三十六分),有四十一分鐘之距,即使傳喚龍興地磅人員到庭調查,亦無法證明於此期間有無卸載之情形,抗告人所辯,實不足採。。
(二)就「擅自變更車斗內框高度(0.七一米變0.八米)(責令驗車)」部分之違規乙節。抗告人陳稱原審以案發之照片與勘驗車輛顏色不同,遂認非同一輛,且未說明究係某一構造與係爭車輛之構造有所不同,其駁回異議之理由難謂完備;又原裁決法院在未會同監理人員勘驗下,竟認車斗高度七二公分,有一公分之差距,是原法院未請監理單位派員說明前後不一之情形,亦未調取留存該單位之資料及照片,遽為駁回之裁定,其認事容有誤會;加以原舉發二位警員到庭所供前後不一,原裁定亦載其理由,難謂允當云云。惟查:
1、抗告人稱照片之顏色每因沖洗技術、顏色調配、相紙、底片等諸多因素,故亦有同一底片,前後沖洗之結果而異其顏色,豈能因案發之照片與勘驗車輛顏色不同,遂認非同一輛,固非無理;然而,相片顏色之差異,除非刻意以專業手法加以改變外,一般而言,均可以肉眼加以辨識,況且本件於勘驗時,抗告人之代理人及司機對於相片均無異議,並予簽認,有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勘驗訊問筆錄可稽,是抗告人執此抗告,實無理由。又抗告人提及原審未說明構造有何不同乙事,經查原審已明文係「右後方向燈上方之車斗支撐架」構造不同,且觀察卷內相片亦可明瞭,抗告所辯實不足採。
2、又原裁定法院未會同監理人員勘驗,於法並無不合;且刑事訴訟法採職權調查主義,監理單位之意見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之一,是否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法院仍有參酌之餘地,況且本件勘驗結果「車斗高度七二公分,有一公分之差距」,亦經抗告人之代理人及司機簽認,與原法院之認定並無不合。
3、再者,原審裁定理由所載警員呂志偉之證言,純係陳述其案發當日舉發之過程,並無提及關於車斗改裝之證詞,抗告人認原舉發二位警員到庭所供前後不一,原裁定亦載其理由,難謂允當等語,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法院認為本件超載五.四二公噸及變更車斗內框高度違規之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並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財福
法官蔡崇義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