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О二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間在 裕舜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舜公司)從事業務員工作,職司車輛販售及車款、保險費之收繳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鄉○○路○○○號 李旻霙 住處,向李旻霙收取欲繳交予裕舜公司之購車款項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九千元後,隨即將之侵吞入己,並花用一空;同年二月間某日,又基於同前犯意,在雲林縣○○鄉○○路三三之七號 吳傅碧夜 住處,向吳傅碧夜收取欲繳交予裕舜公司之購車款項十七萬九千元後,亦隨即將之侵吞入己,並花用一空,因而連續侵占裕舜公司之售車款共計四十一萬八千元。
二、案經裕舜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裕舜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李志明 所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旻霙、吳傅碧夜到庭證述屬實。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二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判決因以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將公款侵吞入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侵占之數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素行良好,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而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賠償部分款項,被害人願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自新機會,有告訴人出具陳訴狀在卷足憑,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伍年,以勵自新。又斟酌其犯罪之性質,及被告之年齡,本院認有保護管束之必要,因此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財福
法官蔡崇義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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