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78號原告 莊惠如 被告 莊尚霖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4日下午6時40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原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電話中對原告恫稱:如果在路上被我遇到話,你就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因上開恐嚇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港簡字第114號、100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因遭被告恐嚇,長期失眠,精神恍惚,終日恐將遭不測,精神受有重創。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原告對被告姊姊有施暴之行為,而對於原告有不當之言行,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距離被告所為不當言行時間,已逾三個月,自難認原告所罹病症與被告所為不當言行有因果關係,又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經賠償原告3萬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在100年4月4日下午6時40分許,以其所持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原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對原告恫嚇稱:如果在路上被我遇到的話,你就給我小心一點等語。
㈡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港簡字第114號、100年度
簡上字第6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當庭賠償原告3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以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原告,在
電話中對原告恫嚇稱:如果在路上被我遇到的話,你就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恐嚇案件,業經本院100年度港簡字第114號、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有以言語恐嚇原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言語恐嚇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㈢原告雖主張其因遭被告恐嚇,致生失眠、焦慮、憂鬱、心悸
等身心失調症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惟查,原告因失眠、焦慮、憂鬱、心悸等症狀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疑似罹患適應性疾患合併混合情緒特徵之時間為100年7月12日,距離本件被告所為言語恐嚇行為時間,已3個月之久,是原告所罹上開病症,是否確因被告之恐嚇行為所致,尚非無疑,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失眠、焦慮、憂鬱、心悸等症狀與被告之恐嚇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難遽予採憑。惟原告確實遭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其心中恐懼非輕,是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以慰撫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屬有據。查原告現年35歲,原於兆揚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工作,月薪2萬餘元,現已離職,目前無業,名下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被告現年21歲,現擔任台塑六輕外包商之雇員,月薪2萬餘元,名下並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業據兩造到庭陳述甚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為堂姊弟,被告係因為其胞姐打抱不平,而以電話恐嚇原告,於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對原告表示歉意,賠償原告3萬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又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當庭賠償原告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被告已經賠償原告之3萬元,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元。準此,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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