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小字第31號
原   告  蔡順輝
訴訟代理人  許淑敏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
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為被繼承人 張焙徽
繼承人,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
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雖請本院調閱
張焙徽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語,惟原告並未提供繼承人之姓
名、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本院無從調閱。
三、提出被繼承人張焙徽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物省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莊玉惠

歷審裁判

  • 臺中簡易庭 100 年度 中小 字第 31 號裁定(100.01.03)[撤回]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