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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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小字第31號
原 告 蔡順輝
訴訟代理人 許淑敏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
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為被繼承人 張焙徽 之
繼承人,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
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雖請本院調閱
張焙徽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語,惟原告並未提供繼承人之姓
名、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本院無從調閱。
三、提出被繼承人張焙徽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物省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