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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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郭嘉榮)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補充:(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已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不同,因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最低金額提高,對於被告並非事實有利,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二)另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經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經修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非有利於被告,本件易刑處分,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三)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法條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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