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國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字第21號原告 廖芳能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於起訴前,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亦應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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