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476號原告 黃偲瑜 被告 施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