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25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告 柳正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尚有裁判費27,23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三、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