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4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秀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秀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之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佳玲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10號被告詹秀琴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村○○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C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秀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蔡奇勳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後逃逸。嗣蔡奇勳察覺上開款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奇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秀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奇勳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竊取款項為3,000乙情。惟經被告否認,且觀諸卷附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囿於監視器距離、解析度及角度,僅攝得被告有拿取告訴人放置於前揭地點之錢包之舉措,並未攝得其錢包內有何財物,佐以告訴人並未提供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陳外,別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證,礙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05日
書記官葉芷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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