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紹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8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9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紹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致 王佳娣 受有右足開傷性傷口之傷害」更正為「致王佳娣受有右足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紹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紹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犬隻之飼主,即負有防止其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未對犬隻施以適當之管束措施,致告訴人王佳娣受有上述之傷害,實有不該;然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86號被告李紹龍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紹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將其飼養之犬隻1隻,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本應注意為犬隻配戴口罩、繫繩拴綁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犬隻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本案犬隻為適當之防護看管,適王佳娣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本案犬隻突然上前攻擊王佳娣,致王佳娣受有右足開傷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王佳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紹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佳娣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現場照片3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檢察官陳詩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陳均凱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