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文貴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24日釋放。又於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其施用毒品之刑事部分則經檢察官起訴,為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5年7月7日執行完畢)。
(二)邱文貴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8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本案因而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1日9時1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3日內之某時,在彰化縣二林鎮振興里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10日22時12分許,為警在彰化縣二林鎮自由巷18號前盤查,經邱文貴同意後,於翌日(5月11日)上午9時1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邱文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貴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採集驗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又查,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方式,端視使用者之喜好而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煙吸食及吞服等。另依該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確有可能將該2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號函闡釋甚明。綜據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於89年8月24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89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核被告邱文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有前開犯罪事實部分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