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茂松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鎮○○路「正達加油站」出口由東往西方向駛出,本應注意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時,應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告訴人 林明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龍天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因而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擦撞,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茂松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於101年9月26日,與告訴人林明和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1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狀各1紙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