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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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士豪
鄭麗環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士豪於民國101年1月17日下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正覺路與仁愛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減速接近閃光紅燈號誌路口並停等讓幹道車先行,適被告鄭麗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仁愛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揭地點,亦疏未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被告鄭麗環受有頭部挫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臉部、雙膝、左腳多處擦傷瘀傷等傷害,被告黎士豪亦受有二小腿挫傷之傷害。嗣經被告黎士豪及鄭麗環互提刑事告訴,因認被告黎士豪及鄭麗環均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黎士豪及鄭麗環分別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黎士豪與鄭麗環雙方業於101年11月13日達成和解,雙方並各自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張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