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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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盛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盛麟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955,571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遂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為利率180期、
3%、每期繳款金額為27,063元,惟因債務人所任職之公司遭受金融風暴波及,致使債務人薪資亦遭減少,故而無法繼續繳納前置協商款項而致協商毀諾,是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嗣於民國101年初,債務人再向債權人安泰銀行提出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該銀行所提出之方案為180期、
2%、每期繳款金額為18,000元,惟債務人除對債權銀行之債務外,尚有對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需償還,且債務人之薪資於99年10月起遭強制執行扣薪1/3,而剩餘之薪水扣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法負擔前述還款條件之金額,更遑論清償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個別協商亦未成立,是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還款分配表、債務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必要支出費用單據、銀行轉帳存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查,據債務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顯示,債務人於95年至98年4月間之投保薪資為27,600元,則以其實際收入要繳納前置協商款項確有困難,足認債務人之前置協商毀諾,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查,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51,230元,自99年10月起遭債權人聲請扣押薪資17,077元,債務人扣薪後實領薪資約為34,153元,是以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扣除其父親及長女之扶養費共15,000元,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共20,734元(含房租費、交通支出、膳食、通訊、網路、水電瓦斯、子女教育費、子女補習費、勞健保費等費用,以上合計支出每月為41,468元,與債務人配偶共同分擔後,債務人應支出部分為每月20,734元),所餘之金額已為負數,是債務人顯不足支付安泰銀行提供之上開還款條件,更無從償還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揆諸首開說明,應足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慈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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