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武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彭武承於民國101年4月13日晚上9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國道中二高香山聯絡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號誌指示,於號誌未顯示左轉綠燈前而仍顯示直行綠燈時,即貿然左轉往香山聯絡道方向行駛,適 宋勝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公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閃避不及,因而與彭武承所駕之車輛發生撞擊,致宋勝明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雙膝及雙足擦挫傷之傷害,及宋勝明搭載之 宋莊春蘭 受有左側股骨頸及股骨閉索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閉索性骨折、左足撕裂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宋勝明、宋莊春蘭告訴被告彭武承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調解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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