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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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08號聲請人 鄭光良 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相對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良瑾 (即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相對人國際康健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康健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各該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8號裁定確定在案,該案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判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各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第二審裁判費│37,140元││├────────┼───────┼────────────────┤│合計│61,900元│均由聲請人墊付│├────────┴───────┴────────────────┤│說明:(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一、第三審裁判費用係由相對人等墊付,惟經判由相對人等負擔,故不予列││入計算。││二、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0,633元【││計算式:61,9003=20,633】。││三、相對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0,633元【計算││式:61,9003=20,633】。││四、相對人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0,633元【││計算式:61,9003=20,6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