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昌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89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前科資料更正為:「林世昌前於民國87、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2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於87年9月22日及88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7年度偵字第8149號、88年度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育確定,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56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第一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二案);第一案與第二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9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直接口服之方式」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89號被告林世昌男35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過溝村過溝三巷2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虎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同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因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後確定,後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3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4日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3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浮圳里浮圳巷85弄64號前為警盤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世昌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可能是因服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之鼻咽癌藥物,故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480、報告編號:0C260004)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經本署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被告於100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至該院就診,醫師開立之藥物中,有無使被告服(使)用後,尿液代謝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經該院函覆以醫師並無開立服用後使其尿液代謝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藥物,另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就診領用之Domperidone是否會引起安非他命之尿液檢測偽陽性之可能,目前並無科學證據顯示,應諮詢藥物學專家等語,有該院101年5月4日一○一彰基醫事字第101050019號函附卷可稽,是彰化基督教醫院既未開立使被告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藥物,可能引起安非他命尿液檢測偽陽性之Domperidone亦為被告於100年12月3日接受採尿後之100年12月28日始開立與被告服(使)用,被告自無因就診而服(使)用使尿液檢測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藥物之可能,足認被告前揭辯詞,顯為卸責,不足採信,被告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本案被告於90年3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本案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魯麗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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