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原告 呂勝郎 被告凃 陳虹佑 訴訟代理人 凃東坡 被告 許季淳 被告 許閔淳 被告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毅淳 被告謝 陳素絹 被告 許世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122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259平方公尺,分由被告 謝陳素絹 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29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呂勝郎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許世查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暨編號E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均分由被告許毅淳、許季淳、許閔淳取得,按其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分由被告 凃陳虹佑 取得。
被告許毅淳、許季淳、許閔淳應連帶給付被告許世查新台幣陸萬零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12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土地使用分區為彰化縣埔心鄉都市計畫農業區,且兩造大部分均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舍,或使用空地位置,分別管理之位置甚為明確(如附圖二),惟因無法協調分割事宜,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凃陳虹佑、許毅淳、許季淳、許閔淳、謝陳素絹、許世查均稱:
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許毅淳、許季淳、許閔淳另稱:依持分計算渠等多分得4平方公尺,而被告許世查減少4平方公尺,願意以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間買受系爭土地一坪之單價新台幣(下同)5萬元計算,該4平方公尺總價即6萬500元補償予被告許世查;被告許世查庭稱:接受被告許毅淳三兄弟上開6萬500元之補償金額。被告謝陳素絹、被告凃陳虹佑另稱:其上建物實際上占用面積,超出分配面積之部分,就其差額,被告二人均稱願意私下分別與原告呂勝郎、被告許毅淳等三人協商,以金錢價購或拆除方式處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彰化縣埔心鄉都市計畫農業區,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無法協調分割事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埔心鄉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等對此亦未表示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勘測,其中原告及被告謝陳素絹、許毅淳、許季淳、許閔淳、凃陳虹佑等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舍,此除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供參,亦有勘驗筆錄可按及複丈成果圖可稽(現況圖,即附圖二)。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本件分割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限制。又本件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為呈東西長條狀,南臨彰化縣○○鄉○○路○段,為出入之道路,兩造均有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舍或利用閒置空地(被告許世查使用附圖二之空地)之情形。觀之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除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均有臨員鹿路得為通行外,更符合目前各共有人使用之現況,且全體共有人均表示同意原告該分割方案,故認原告提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應屬合理而為可採。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狀、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益等因素,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查依被告許毅淳、許季淳、許閔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分得面積應為204平方公尺;而被告許世查就其應有部分,換算分得面積應為102平方公尺。惟據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許毅淳、許季淳、許閔淳共分得208平方公尺土地,多分4平方公尺;被告許世查分得98平方公尺土地,減分4平方公尺。經被告許毅淳等三人與被告許世查當庭協議,同意由被告許毅淳、許季淳、許閔淳以60,500元(計算方式如渠等之陳述,以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間,購得系爭土地每坪5萬元計算之)補償自被告許世查應有面積多分得之土地部分(參本院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告謝陳素絹、被告凃陳虹佑其上建物實際上占用面積,超出分配面積之部分,就其差額,被告等均稱願意私下與原告呂勝郎、被告許毅淳等三人協商,或以金錢價購或拆除之,自應尊重渠等之處理方式。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原告已墊付)。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附圖一: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101年7月27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更正後之分割方案圖,即編號D、E部分,分配予被告許毅淳、許季淳、許閔淳,編號F部分分配予被告凃陳虹佑)附圖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101年5月4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現況圖)附表:
┌──────┬───────┐│共有人姓名│所有權應有部分│├──────┼───────┤│凃陳虹佑│94/3716│├──────┼───────┤│許毅淳│253/3716│├──────┼───────┤│許季淳│253/3716│├──────┼───────┤│許閔淳│169/3716│├──────┼───────┤│謝陳素絹│858/3716│├──────┼───────┤│許世查│337/3716│├──────┼───────┤│呂勝郎│1752/371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