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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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7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賢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賢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賢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此與 王品清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其自身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生危害至鉅,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499號被告周賢榮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賢榮於民國101年8月12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光興街朋友住處內,與友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許,行經新北市○○區○○街○段000號前,因車輛搖晃,突然偏左,為同向騎乘機車在左後方之王品清所反應不及,不慎失控撞及周賢榮所騎乘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為民眾報警送醫治療,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51分許,在仁愛醫院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賢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王品清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者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8月18日法88檢字001669號函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8毫克,顯達法務部前開函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復參酌其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檢察官紀榮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