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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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95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0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正忠於民國99年6月30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方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後方來車即冒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 陳建安 騎駕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自立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冒然前行,擦撞陳正忠開啟之車門,因而受有右大腿外側挫傷合併淤腫之傷害。
二、案經陳建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正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建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不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陳建安車禍後,經送醫治療,確實受有右大腿外側挫傷合併淤腫之傷害,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建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雖告訴人陳建安騎駕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依法被告仍應負過失之責。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對本件車禍過失程度、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