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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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86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家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許景銘 」署押共玖枚、「 廖怡馨 」署押共拾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家維明知未獲得其兄許景銘、其妻廖怡馨之同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3年9月14日、9月23日、9月24日、9月26日、10月
1日,在 林俊廷 (所涉偽造文書及恐嚇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日月光通訊行」,向不知情之林俊廷以廖怡馨及許景銘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再由許家維、林俊廷或不知情之通訊行職員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欄位,偽造「許景銘」署押共9枚、偽造「廖怡馨」署押共14枚,再交予林俊廷而行使之,再由林俊廷將附表所示文書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及林俊廷均陷於錯誤,誤認申辦人許景銘、廖怡馨確有申辦門號之意,遠傳公司因而核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碼之行動電話、台哥大公司因而核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之申請,並均發給佣金,林俊廷遂將上揭電信公司發給之佣金共新臺幣(下同)8,000元交付予許家維,足以生損害於許景銘、廖怡馨、林俊廷、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嗣許家維告知許景銘、廖怡馨上情,許景銘、廖怡馨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家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景銘、廖怡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俊廷、 王茗霖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俊廷或通訊行職員而偽造「許景銘」、「廖怡馨」署押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許景銘」、「廖怡馨」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各該文書上偽造署押多次,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手法相同,主觀上當有接續冒用名義之意,且所侵害者各屬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均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並取得佣金,損害告訴人許景銘、廖怡馨以及被害人林俊廷、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之權益,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景銘、廖怡馨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可參,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皆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衡前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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