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又被告乃對少年林○郁對實施前揭犯罪,」,應予更正為「又被告故意對少年林○郁實施前揭犯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林○郁(年籍詳卷)於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之實施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能理性處理,竟為如聲請所指行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以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726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嫌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少年林○郁(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為男女朋友。緣少年林○郁於民國104年4月間,拿取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1支交予甲○○使用,經甲○○開機欲使用上揭行動電話時,發現行動電話為一名越南籍女子所有,進而與之取得聯繫後,私下與該行動電話之失主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和解。而甲○○處理上揭和解事宜後,要求少年林○郁返還其先行代墊之和解金額,而少年林○郁應允後,於104年5月間陸續支付5000元予甲○○。而甲○○於104年6月間,因未收到林○郁所支付之其餘款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年6月2日上午9時2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遞內容為「你真的會被我揍...」、「我真的覺得我會想砍你」、「還想我再PO截圖喔」「明天拿錢,不然甩你10巴掌」之訊息恫嚇少年林○郁,致
少年林○郁因而心生畏懼。嗣因林○郁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林○郁市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少年林○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少年林○郁之LINE對話內容及104年6月8日之臉書紀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乃對少年林○郁對實施前揭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檢察官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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