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易字第42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楊景風 被告 潘甘入 被告 王璟仁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即第三編上訴之第二章第二審)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即不合法律上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對被告等判決無罪後,自訴人提起上訴,仍應委任律師為第二審之自訴代理人。玆案件已繫屬本院,自訴人尚未向本院提出已委任律師為第二審自訴代理人之委任書狀,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欠缺,而屬可補正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第32
9條第2項之規定,先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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