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杉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孫佩君 告訴被告鄭杉源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151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151號被告鄭杉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杉源從事鐵工,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烤漆浪板等工具前往施工地點,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4月25日13時1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執照被吊扣)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後載烤漆浪板,沿彰化縣北斗鎮後溪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彰化縣田尾鄉工地施工,行經北斗鎮後港溪黃昏市場前,本應注意在設有槽化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跨越該路段之槽化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孫佩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來,2車因此發生撞,致孫佩君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足第二蹠骨骨折、右膝腓骨頭折、右手、右小腿、兩足多處擦傷、兩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佩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杉源於偵訊時之供│1、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述│訴人孫佩君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2、坦承其以鐵工為業,須││││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工具前往施工之事實。│├──┼───────────┼────────────┤│2│告訴人孫佩君於偵訊時之│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指訴│開自小貨車侵入告訴人車道││││,致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3│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證明書│。│├──┼───────────┼────────────┤│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車禍發當時現場狀況之│││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實。│││一)、(二)-1、現場照片│2、被告駕照遭吊扣,仍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自小貨車發生車禍之事│││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實。│││單││├──┼───────────┼────────────┤│5│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被告無照(吊扣中)駕駛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開自小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年11月3日彰鑑字第10400│前狀況,且跨越槽化分向限│││02093號函附之鑑定意見│制線駛入來車車道,為肇事│││書│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無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檢察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