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再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33號再審原告 童鏳德 再審被告 王雅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03年4月16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依㈠再審原告所提出高雄長庚醫院於102年
8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肋骨第五至第七閉鎖性骨折併些微血胸」;㈡臨海醫院於103年4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左側第5、6、7肋骨骨折」,醫囑欄記載「於102年7月29日來本院就診」;㈢博正醫院於10
3年5月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於醫囑欄載有「主訴車禍引起,於102年2月22日門診檢查,X光沒有明顯的第5、6、7肋骨舊傷骨折」,足認再審原告所受左側第5、6、7肋骨骨折非屬舊傷,係系爭102年2月21日發生之車禍事故所致。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未經斟酌,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被告再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638,490元及加計自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所提出高雄長庚醫院於102年8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其記載與博正醫院10
2年11月20日函稱:再審原告於102年2月22日下午就診,經醫師診察結果,左側胸部輕微壓痛,外觀無明顯瘀青,進行胸部及左肩部X光檢查,並無明顯骨折等語,及長庚醫院於102年10月9日、12月5日函稱:再審原告於102年2月23日赴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側第5至7肋骨骨折,惟施以影像學檢查後,認其左肋骨第5、6疑似舊骨折傷害,應確認其有無其他外傷史後認定等情,認不足採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㈡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再審原告於102年
7月29日至臨海醫院體檢進行胸部X光檢查而為診斷之記載,認不足判斷與本件車禍有關聯,則再審原告於103年4月29日再請該醫院開立「於102年7月29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乃就同一診斷之事實提出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認為係新證據;㈢再審原告提出博正醫院於103年5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主訴車禍引起,於102年
2月22日門診檢查,X光沒有明顯的第5、6、7肋骨舊傷骨折」,顯然亦係就102年2月22日之診察結果為之,此部分既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如前所述,亦非得認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從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均與前揭再審事由之規定未合,其持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核屬無據。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賴文姍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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