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蕭明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9日15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街○○○巷○○弄○號住處附近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1日7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報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蕭明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4頁及背面、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並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警卷第
7至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8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第
①、②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第③案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檢警先對案外人 林献宜 持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得知被告與案外人林献宜間有相約見面及交易毒品之隱晦用語,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反覆施用之可能性極高,因此承辦警員已有合理懷疑被告係販毒者林献宜之藥腳而有施用毒品之嫌,並因而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通知被告到場接受調查,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北斗分局函覆本院之函文暨警員職務報告、北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5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從而,本件承辦警員對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犯行,既已有上開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發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難謂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於戒癮後易因逃避現實而再犯,並非恰當;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8頁),及其自述:我是國中畢業,家中剩下80幾歲的母親,罹患骨刺、糖尿病、高血壓的疾病,需要人照顧,我在社頭做襪子加工的工作,月收入有新臺幣1萬多元,家中經濟仰賴我支持,居住的房子是母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及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雖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惟本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考量前開因素,暨預防需求之考量,認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