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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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79號聲請人鴻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秀鳳 相對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查原假扣押債權人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3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准予公司名稱變更登記,是公司變更前名稱為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變更後名稱為鴻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聲請人就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該當事人地位應為適格,合先敘明。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9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上揭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事聲字第107號裁定廢棄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銷,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5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99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林武田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上開假扣押裁定嗣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事聲字第107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本院執行處亦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03年7月11日撤銷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75號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104年7月21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75號催告行使權利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1月18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2月3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8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