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能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能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壹點伍陸公克、零點叁玖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壹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甘能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9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二水鄉○○村○○○巷0○0號前拘提到案,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
1.56及0.39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1支及塑膠鏟管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甘能成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照片10張。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56及0.39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1支及塑膠鏟管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甘能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法逕行起訴本案,與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素行不佳,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卻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字卷第5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宣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56及0.39公克)係本案查獲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認無訛(見偵字卷第112頁反面),而盛裝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並無證據證明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故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1支、塑膠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112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新台幣1萬1千元、模擬槍1支、槍枝零組件1批、子彈半成品3包、彈夾2個、HT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及華碩牌手機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