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8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文彬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2號、96年度易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年,嗣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5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8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99年11至12月間之某日,於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狗仔」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驗試射,現僅餘彈殼1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0年2月12日下午3時許,陳文彬同居女友 陳姿蓉 (已歿)之父 陳順亮 至陳姿蓉生前與陳文彬同居處所臺南市○○區○○路2段545巷6弄5號3樓整理陳姿蓉遺物時,發現屋內藏有上開子彈,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本院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採納為證據,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含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彬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至1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第39至40頁、原審卷第18至23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8頁反面),而上開子彈確係於被告與其已歿女友陳姿蓉同居之上揭處所內發覺,亦經證人即陳姿蓉之父陳順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且有非制式子彈1顆扣案(經送鑑試射後,僅餘彈殼1顆),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8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6至20頁、第30至33頁)。而上開扣案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上開送鑑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4日刑鑑字第100002188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0至21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而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上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再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2號、96年度易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年,嗣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5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98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3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多項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性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仍非法持有之,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且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惟念其所持有之子彈僅有1顆,數量非鉅,且未曾以上開子彈犯罪,未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持有期間約2至3月,時間亦非長久,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並就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必以該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始得依該條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查上開扣案之子彈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惟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滅失,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現僅餘彈殼1顆,已不具子彈完整之結構而失其效能,尚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1枝、非制式子彈2顆、鋼珠1包、CO2鋼瓶9支等物,因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無關連性,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業於理由欄中詳載其量刑之依據,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上開量刑情狀,暨斟酌所犯法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尚無量刑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張季芬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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