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昭旭(原名:蘇堡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9120、10207、11
420、9372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所載(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即刑法第350條常業贓物罪、同法第352條第1項毀損文書罪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再以88年度少連訴字第78號判決管轄錯誤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免訴確定,而非屬本案審理範圍)。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或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本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已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為前開犯行後,刑法第80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上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此有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可資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
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計算其追訴權時效,且就追訴權時效之起算、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2項及第83條規定。再按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所謂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係相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或案經提起公(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均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決議於95年9月5日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法律已修正,決議不合時宜為由,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供參考,附此敘明】參照)。
四、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部分(即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第
1項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公司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原定關於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元以下罰金之刑事罰規定,因配合同法第18條第2項之修正,即「除許可業務應於章程載明外,其餘不限」之故,而經立法院於90年10月25日三讀修正通過刪除,再經總統於同年11月1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總統令公布,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於公布日起算之第3日即90年11月14日起生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後,公司法第15條第3項規定既已廢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為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時效完成部分(即附件二之附表所示各罪部分)⒈本案被告行為後,其被訴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商標法第62條第1款、刑法第349條第1、2項均有修正,條文內容如附表所示。
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規定處斷。至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雖亦有修正,惟其刑度並無改變,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被訴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除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
部分,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外;其餘各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皆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未滿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故本案應以被告所犯附表各罪最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8年
4月12日計算追訴權時效即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又本案係於88年4月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9372號卷第1頁收文戳章),續於88年8月4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88年8月5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見該院88年度訴字第1490號卷第1頁收文戳章),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於88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666號卷第1頁收文戳章),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1年3月29日發布通緝,有本院91年屏院正刑正緝字第113號通緝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666號院二卷第237頁),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迄今尚未到案,通緝期間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追訴權時效之4分之1停止期間即2年6月,合計為12年6月。
⒊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88年4月8日開
始偵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91年3月29日發布通緝,共計2年11月22日,此時追訴權無不行使之情形,時效應停止進行。另,自88年8月4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88年8月5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因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時效自應繼續進行,前開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共計有2日應予扣除。從而,本件被告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88年4月12日起算,經過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加計
4分之1停止期間共12年6月,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至發布通緝之2年11月又22日,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案件繫屬法院之2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3年10月2日屆滿。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是其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皆已完成。從而,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顯均已逾追訴權時效,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認該署91年度偵字第8365號、92年度偵字第2965號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認該署90年度偵字第2314號、90年度偵字第3334號案件,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上開併案部分,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4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秀慧
法官梁?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表:如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