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64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士簡字第114號),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撲克牌捌張、骰子叁顆、牌尺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嘉祥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9日下午3時許,供給其租賃管理且非屬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倉庫(下稱華齡街倉庫)為賭博場所,及提供其所有之麻將、撲克牌、骰子、牌尺為賭具,並聚集賭客 林原丞江俊輝潘景誌 等人(下合則稱林原丞等3人)前往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間輪流作莊,分為東、南、西、北風,每人各取16張牌,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1底、50元為1台,胡牌者按底加台數向放槍者收取賭資,自摸者依底加台數向其他各家收取賭資,陳嘉祥並與賭客約定自摸1次須提出抽頭金
100元予其,1將(即4圈)抽頭上限400元,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陳嘉祥所有之麻將1副、撲克牌8張、骰子3顆、牌尺4支,及陳嘉祥與林原丞等3人所有之賭資共計4,600元(賭資部分,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嘉祥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雖知有此情形,就起訴書已載述之證據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所有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亦皆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供給其租賃管理之華齡街倉庫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撲克牌、骰子、牌尺等賭具予林原丞等3人賭博財物,及自摸者須拿100元出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辯稱:伊租屋在該處,大家都會來找伊,案發當日到場之人係自己過來的,不是伊邀約而來;100元係作為買便當、飲料及香菸之公款,不應稱之為抽頭金,且不是給任何人,拿出來後係放在桌角,要出去買的拿錢去買,不一定由何人去買,亦不一定有剩錢,有剩也是零錢;買剩的錢等賭客走後,伊會收起來,等下次有人來打麻將需要買東西時,再將錢拿出來。倘當天有打到第二將,但錢已經夠買東西了,就不會再抽。伊貼錢還比較多,沒有營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9月19日下午3時許,供給其租賃管理且非屬
公眾得出入之華齡街倉庫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撲克牌、骰子、牌尺為賭具,而賭客林原丞等3人亦於斯時前往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間輪流作莊,分為東、南、西、北風,每人各取16張牌,以300元為1底、50元為1台,胡牌者按底加台數向放槍者收取賭資,自摸者依底加台數向其他各家收取賭資,並約定賭客自摸1次須提出10
0元,1將(即4圈)上限4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64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55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5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0、51頁),並經證人即在場賭客林原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第28至29、67至68、71頁;易字卷第44至48頁)、江俊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易字卷第48至50頁背面)、潘景誌於警詢時(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均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位置圖1張、現場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37至4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查卷第49至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警員103年12月6日偵查報告(見偵查卷第63頁)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林原丞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約伊至該處打麻將等語(見
偵查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認識被告10幾年了。伊當天前往現場之原因,應以伊警詢時所述為準等語(見易字卷第45頁背面);證人江俊輝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今天打電話約伊至華齡街倉庫打麻將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為朋友,認識5、6年。伊於警詢時表示係被告打電話約伊打麻將為實在等語(見易字卷第49至49頁背面);被告潘景誌於警詢時證以:該賭場係朋友介紹伊來的,伊先敲門,裡面的人開門讓伊進入,等賭客人數到齊就開始賭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是被告之員工,現在還在被告那邊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衡諸證人林原丞、江俊輝均為被告之友且認識長達年餘,證人潘景誌則為被告員工,其等與被告皆無仇怨嫌隙,要無 羅織 虛杜不利被告情節之可能與必要;且證人林原丞、江俊輝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前,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堪認其等上開證言確屬信而有徵。是被告確有主動邀集賭客林原丞、江俊輝至現場賭博,而潘景誌亦係經他人介紹方前往該處,並非其等自行約同前來,復非因其等自行到場後發現人數不足,始另央請被告轉知他人前來打麻將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辯稱:伊租屋在該處,大家都會來找伊,案發當日到場之人係自己過來的,不是伊邀約而來;因有時伊朋友來後三缺一,會叫伊打電話找人來打牌云云,顯非可採。
㈢被告確有與賭客約定每自摸1次收取100元之抽頭金,1將上限400元,而以此方式牟利:
⒈證人潘景誌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該賭場係被告經營;自摸抽
頭100元,抽頭金由被告收取,用來支付便當及飲料費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證人林原丞於警詢時亦證以:
自摸抽頭100元,支付吃飯、買飲料開銷等花用後,如有剩餘即由被告收取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自摸拿出來的錢係交給被告,他去買便當、飲料,剩下的錢由被告使用,沒有找錢回來等語(見偵查卷第67至6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買東西剩的錢伊等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易字卷第45頁);證人江俊輝於警詢時證稱:
自摸抽頭100元,支付吃飯、買飲料開銷等花用後,如有剩餘即由被告收取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買東西剩的錢伊等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易字卷第50頁);被告於警詢時復自承:賭客拿出來的錢每天約600元,扣掉開銷後大概都沒有剩餘;警於現場發現之香菸、飲料,係伊用賭客拿出來的錢提供等語(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易字卷第5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自摸拿出來的錢買便當飲料後,不會找錢,賭客亦不會拿走買東西找的錢;賭客走後,伊就會把錢收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70至7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以:買東西剩的錢放在電視旁的櫃子,等賭客走後,伊會把剩下的錢收起來等語(見易字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據此,足見無論被告有無取部分抽頭金為賭客購買飲食及香菸,其確有與賭客約定每自摸1次收取100元之抽頭金,1將抽頭上限400元無疑。
⒉證人林原丞於本院審理時雖翻改前詞證稱:打麻將沒抽頭,
是自摸的人拿100元當飲料、吃飯的錢。買東西回來後,錢放桌上不知何人拿去云云(見易字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證人江俊輝於本院審理時亦改證以:打麻將沒有抽頭,100元是為供等下買香菸、飲料之用。買東西剩的錢不是被告收去,被告就放在桌上,伊不知於伊等離開後,剩下的錢係如何處理云云(見易字卷第48頁背面、50頁)。惟證人林原丞、江俊輝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前詞,顯與其等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均屬不謀,就購物餘款由何人收取一節,更與被告歷次供述不合;證人江俊輝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問:警詢所述自摸須抽頭,用以吃飯、買飲料、香菸,多餘抽頭金由被告收取等情是否實在?)對(見易字卷第48頁背面),而明確表示警詢所述屬實;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詞是否可信,要已有疑。再考之證人林原丞、江俊輝於警詢中,均能就全數問題為肯定明確之回答,於本院審理時,倘訊之與被告本人無關之事時,亦多能詳實應答,然經質以被告涉案情節時,皆有所規避、保留,堪認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證言,當係迴護被告之詞,而與事實不符,無可採取。
⒊被告固辯以:100元不是給任何人,拿出來後係放在桌角,要出去買的拿錢去買,不一定由何人去買云云。然:
⑴依前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詞,果若自摸者給付之抽頭金非由
被告收取掌管,被告何以能統計並知悉每日抽頭金共計約60
0元,並將之與開銷數額相為計算;酌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大部分是伊去買便當飲料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錢大部分會叫伊管,因為該處係伊租的等語(見易字卷第29頁背面),猶見賭客給付之抽頭金確係約由被告收取管理。被告辯以100元不是給任何人,係放在桌角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非可採。
⑵證人林原丞於本院審理時雖翻改前詞稱:(問:抽頭的錢交
給誰?)被告如果在,就委託被告去買東西,如果被告不在,就委託其他人去買云云。然證人林原丞上揭陳詞,要與其自己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皆屬扞格,亦與證人潘景誌、江俊輝於警詢時之證詞不符;且證人林原丞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之所證前詞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言不符之原因,亦未就此有所回應(見易字卷第44頁背面),實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嫌,可認其上揭證言應與事實不合,當非可採。況縱令前開款項確有部分用以支付飲食、香菸等費用,且實際取款外出採買者或非被告乙情為真,惟購物餘款最終既收歸被告所有,已經認定如前,仍無礙抽頭金100元乃賭客提出予被告收取一節之認定。被告辯以:不一定由何人出去買東西云云,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雖執前詞辯稱:伊沒有營利云云。惟:
⑴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證人林原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當日還沒有人去買便當或
飲料等語(見易字卷第47頁背面),證人江俊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案發當天還沒有去買東西,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易字卷第50頁背面); 佐以 被告與林原丞等3人係於103年
9月19日下午3時許始開始進行賭博,於下午5時許遭查獲,斯時復非正常用餐時間,原無購買便當之必要,可見被告與賭客於案發當日賭博期間,實際上尚無支付飲食、香菸等費用之需,惟賭客仍須按實際輸贏情形提出100元。再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每次都是中午吃飽飯後,才可能有人來打麻將,因為大家是工作之餘來摸魚一下,晚上5、6點就要回家,只有週五可能打到比較晚;每次不一定打幾將,一般約2將就開始青黃不接,因為大家要下班回家;也有連1將都還沒打完就三缺一的情況等語(見易字卷第52頁背面),堪認被告與賭客於賭博期間,誠無法預估賭博行為進行之久暫,遑論後續是否確有購買飲食、香菸之必要。準此,苟自摸者提出之現金非供被告抽頭,而純係聚積作為購買飲食、香菸之公款,大可先行記下勝負次數,待確有外出購買飲食或香菸需要時,再予結算並自行或委由被告一併外出購買支付,殊無約定先行交予被告收取之理,賭客更應於購物後取回餘款。乃被告與賭客事先約定於賭博進行期間,無論是否已有飲食之需,均應按輸贏情形提出100元予被告,且即令確需購買飲食、香菸,賭客亦未要求被告退回購物餘款,足認該等款項實乃全歸被告所有,係屬被告因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而獲取之直接對價,此即俗稱之「抽頭金」。被告辯稱:100元係作為買便當、飲料及香菸之公款,不應稱之為抽頭金云云,要屬飾卸之詞,容非足取。
⑶又被告縱預定將取部分抽頭金為賭客購置飲食、香菸,不過
僅屬為遂營利目的所支出之成本,本與其主觀上有無牟利之期望無必然關連;且衡諸常情,果若被告於支付該等費用後即毫無利潤可圖,其焉有冒險提供場所並主動邀集賭客前來賭博,又不厭其煩張羅飲食之可能;況酌以被告迭自承:伊會將買東西剩下的錢收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易字卷第29頁背面),益見被告收取之抽頭金總額必然超出上開購物費用。是以,被告確有藉抽頭金牟取一定財產上利益之營利意圖,彰彰明甚。至被告所獲盈餘之多寡;是否累積購物餘款備供下次購買飲食之用;自摸者是否已現實提出抽頭金等項,皆無礙營利意圖之認定。被告辯稱:買完東西不一定有剩錢,有剩也是零錢;買剩的錢等賭客走後,伊會收起來,等下次有人來打麻將需要買東西時,再將錢拿出來。伊貼錢比較多,沒有營利云云,殊非可採;證人林原丞等3人證稱:抽頭金用來支付飲食、香菸費用等語,證人林原丞於本院審理時另證以:100元係準備吃晚餐用的等語(見易字卷第47頁背面),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憑據。
㈣被告固又辯稱:倘有打到第二將,但錢已經夠買東西了,就不會再抽云云。然: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稱:第一將拿400元,第二將以後如果要喝
水或吃便當,就繼續拿錢,但不一定會抽到400元整云云(見偵查卷第10頁),可知依其警詢所述,無論有無購買飲食之需,第一將均須抽頭400元,俟第二將後,倘賭客需要飲食,即繼續抽頭。然其於檢察官偵訊與本院審理時,竟改以前詞置辯,歷次所述要屬不一。衡諸常理,被告既向自摸者收取抽頭金,亦或需為賭客準備飲食、香菸,就抽頭金之收取方式自應知之甚詳,乃其就此竟無法為前後一致之陳述,可認其上開所云,應與事實不符。
⒉證人林原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如果400元不夠,下一將
還有玩,就要再拿錢出來,夠用就不用再拿云云(見易字卷第44頁背面、46頁背面);證人江俊輝於本院審理時則證以:第二將後,如果買東西錢不夠,還會再抽云云(見易字卷第50頁背面)。惟證人林原丞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伊不知道買東西多少錢等語(見易字卷第45頁),證人江俊輝於本院審理時亦陳以:伊不知道買東西大概剩多少錢等語(見易字卷第50頁),則自摸者提出之抽頭金既由被告收取支配,林原丞、江俊輝復不知購物金額為若干,其等焉會知悉40
0元實際上是否足供支付購物金額,或被告確僅於購物金額不足時,始於第二將後繼續抽頭。證人林原丞、江俊輝前揭證詞,要與其等自己之證詞有悖。再參以證人林原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證述:如果一直玩下去,自摸抽頭的錢應該會一直累積,但伊是生意人,最多打8圈(即2將)就走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可知證人林原丞洵未提及第二將後抽頭與否乃繫諸於購物金額是否足夠;衡諸常情,證人林原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已明確證述被告會以抽頭金購買飲食一事,果被告於上開款項足供支付飲食費用後即不再抽頭,證人林原丞豈有略此不提,甚進而表示第二將後仍會繼續抽頭之理。由此,益徵證人林原丞、江俊輝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第二將後,倘買東西金額已足,即不再抽頭云云,當係為配合被告所為之迴護之詞,誠非可採。
⒊況縱使被告因第一將收取之抽頭金已足供購買飲食、香菸之
用,而於第二將後未再繼續抽頭,仍無礙其取得第一將抽頭金購物餘款以營利一事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前詞,暨證人林原丞、江俊輝於警詢時另證述:抽頭金不是每將抽等語,皆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復辯以:倘伊要營利,應兌換多數50元硬幣做為籌碼,
不會用撲克牌替代50元零錢計算輸贏云云。然被告欲提供何種賭具或籌碼供賭客使用,與其有無營利目的無涉。被告所辯前詞,諉無可採。況賭客均係當場以現金結算輸贏,而因
1台為50元,為免一時無50元零錢可資使用,乃暫以撲克牌替代,倘現金足夠,即無庸使用撲克牌一情,業據證人林原丞、江俊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47、50頁),且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易字卷第52頁背面),可見上開撲克牌係為便賭客於實際進行賭博後相互結算找零而備置,並非賭客須事先換取籌碼後始能進行賭博,附此敘明。
㈥至證人潘景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翻異前詞改稱:自摸者
沒有拿100元出來。案發當天伊係代替綽號「芭樂」之人下去打麻將,伊還沒有打,警察就進來了云云(見偵查卷第68至69、71頁);證人林原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以:伊當天跟「芭樂」、江俊輝及被告打1圈半,潘景誌是代替「芭樂」的位置,潘景誌沒有打云云(見偵查卷第68、71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芭樂」當天一開始確實有打,後來潘景誌幫他打云云(見易字卷第47頁背面)。惟:
⒈證人潘景誌所云自摸者未提出100元一節,顯與證人林原丞
、江俊輝與被告一致之陳述不合,亦與其自己警詢時之證言相違,當與事實不符,無可採取。
⒉就「芭樂」有無參與賭博乙事,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迭供稱:現場有一名觀看賭博之友人 魏國慶 即綽號「芭樂」之人,案發當日他沒有打等語(見偵查卷第11、71頁);證人林原丞、江俊輝於警詢時亦皆明確證稱:該名男子沒有跟伊等打牌,僅在旁邊觀看等語(見偵查卷第23、29頁),證人潘景誌於警詢時則證述:該圍觀男子沒有參與賭博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證人林原丞於本院審理時更先結證以:案發當日打麻將之人僅有伊、潘景誌、江俊輝及被告,「芭樂」沒有打等語(見易字卷第46頁),證人江俊輝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當天伊只有跟被告、林原丞及一位姓潘的打牌等語(見易字卷第49頁背面),足見「芭樂」自始至終均未參與賭博無疑。再參以證人潘景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案發相關情形皆避重就輕,並試圖撇清自己與本案之關聯,所證是否可採,顯甚有疑;而證人林原丞於本院審理時,既先斷然肯定「芭樂」並未參與賭博,俟經質以所云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不符之緣由,方遽行改稱「芭樂」有參與,且所述潘景誌參與賭博之情節,復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不合,衡諸常情,證人林原丞就與其賭博之對象為何,當係知之甚明,豈有就此無法為前後一致陳述之理;由此,益彰證人潘景誌前揭證言,僅為推諉卸責之詞,證人林原丞所證上語,亦係配合潘景誌所為勾串迴護之言,皆無可取,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聚眾」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
內。被告邀集林原丞、江俊輝至華齡街倉庫賭博麻將,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聚合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
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再考以其犯後否認犯行,復飾詞諉過之犯後態度;又慮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印刷業,每月收入不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53頁背面),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間之久暫及獲利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徵以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麻將1副、撲克牌8張、骰子3顆、牌尺4支,皆為
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現場查扣之賭資共計4,600元,係供被告與賭客參與賭博射倖行為本身之用或因此所得,非屬供被告犯本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用或因是項犯罪所得,且業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自無庸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至證人林原丞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天好像有人自摸2次,自摸者當然有拿100元出來放著等語(見易字卷第46頁)。惟姑不論證人林原丞前開證詞語氣並非肯定,亦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當天才打1圈左右,應該沒有人自摸等語不合(見偵查卷第71頁),復與證人江俊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當天才剛玩
1圈而已,還沒有人自摸等語有違(見易字卷第49頁背面),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考以警並未當場查獲抽頭金,復乏證據證明該抽頭金已據被告現實取得,而屬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自100年9月初起至103年9月19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止(不含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均提供華齡街倉庫並聚集友人至該址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益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原丞等3人之證言、前揭扣案之麻將1副、撲克牌8張、骰子3顆、牌尺4支、賭資4,600元、暨上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自100年9月初起,提供華齡街倉庫供友人賭博財物云云(見偵查卷第10頁;易字卷第30頁),惟繹之被告前揭供述,實無法確知被告供給賭博場所予賭客賭博之具體日期為何,遑論其他日有無聚眾賭博之行為。次依證人林原丞於警詢時證述:伊不清楚該賭場存在多久,於103年8月份第一次去,共去過5、6次云云(見偵查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改以:伊應該自103年9月19日前起一年多左右開始有至華齡街倉庫打牌云云(見易字卷第46頁背面);證人江俊輝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年9月初第一次去該賭場,共去過2次云云(見偵查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以:伊於查獲前有去過1、2次,不知道從何時開始去云云(見易字卷第50頁);證人潘景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稱:伊之前有至華齡街倉庫打麻將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可認證人林原丞等3人就其等係於何時前往該處賭博,亦未能指明具體日期,證人林原丞、江俊輝證詞內容復屬含糊概括,且證人林原丞前後所述猶有不一,即尚難執以推認被告犯罪之具體時間為何,更不足補強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又上開扣案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皆僅得佐據被告103年9月19日查獲當時之犯罪行為,無從證明查獲前之犯罪行為。綜上,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院自無從就該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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