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福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3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福森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曾福森與 潘世民 (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3年度易字第110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24日12時許,先一同前往「大衛環保有限公司」所位於屏東縣○○鄉○○○○道與長壽路口旁之廠區,再經潘世民攀爬翻越該廠區圍牆後,將廠區內汽車防撞保險桿約50支(共重約200公斤,價值則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陸續運交與在圍牆外、負責把風接應之曾福森而竊取得手,並暫置於周遭公墓內;曾福森乃隨即於同(24)日午後,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分別:1、將部分重約31公斤之前開汽車防撞保險桿,載運至屏東縣○○鄉○○村○○路「新環淨資源回收場」,變賣與不知情之 鄭淑芬 ,得款930元;2、將部分重約33公斤之前開汽車防撞保險桿,載運至屏東縣○○鄉○○村○○路○○○號某資源回收場,變賣與不知情之 陳克強 ,得款990元。 嗣經警 前往「新環淨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時,察覺有異,因而循線查獲全情,並扣得上開遭變賣之汽車防撞保險桿共約64公斤(業經「大衛環保有限公司」員工 林育志 領回)。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福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至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32號偵查卷宗第12頁反面至1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94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潘世民、證人林育志、鄭淑芬、陳克強各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之證述(證人潘世民部分: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另案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證人林育志部分:警卷第7至8頁;證人鄭淑芬部分:警卷第8頁反面至9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90號偵查卷宗影卷【下稱偵卷】第22頁及其反面、第27頁反面至28頁反面;證人陳克強部分:警卷第10至11頁)皆大抵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環境環保聯盟收據、收受物品登記表、新圍派出所曾福森、潘世民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10張)、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14張)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2份及新環境監視器光碟1片(警卷第1頁及其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第17頁反面至18頁、第19至21頁,偵卷第29至32頁,警卷第11頁反面至13頁反面、第14至1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90號偵查卷宗第44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復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以採信;至證人潘世民雖曾於本院另案審判期日時供稱:係曾福森爬牆進去的,伊僅係負責在外接應等語(本院另案卷第46頁),要與被告前開自白有所相歧,彼此似有相互推諉之嫌,然檢察官既未就此提出積極證據以為釐清,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依被告自白情節,逕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毀」,係指毀損,而「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故僅需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等喪失防閑作用,即與前揭要件相合。查「大衛環保有限公司」廠區圍牆設立之目的,係為防免人他、宵小任意出入,俾維護廠區運作或財產之安全,是被告與證人潘世民一同前往該處後,由證人潘世民攀爬翻越圍牆而得以侵入廠區之行為,顯已使「大衛環保有限公司」廠區所設之圍牆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踰越牆垣」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證人潘世民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以98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8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9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43至51頁)在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四肢健全,復無不能依憑己力謀生之情形,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與證人潘世民共同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得款,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且被告係與證人潘世民共犯本罪,影響社會治安程度較諸獨自犯罪為重,所為確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刑事懲罰非難之必要;另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惟仍一度否認犯行,有所反覆,詳本院卷第85頁所載),態度堪可,且參以自陳:因為做工不夠錢吃飯,所以竊取汽車防撞保險桿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反面),犯罪動機難認惡劣,再酌以被告本件行為分擔係在外接應把風、變賣盜贓,而所變得不法利益亦僅1,920元,自亦難認犯罪情節係屬重大,加以所竊得汽車防撞保險桿之價值合計僅約1萬2,000元,復部分經證人林育志領回等情,業經證人林育志供陳在卷(警卷第7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6頁反面)存卷可查,是所生損害同非嚴鉅;兼衡被告案發時為臨時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本院卷第9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