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殷泰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29號、101年度執字第5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殷泰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殷泰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各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表:受刑人殷泰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1,00│││幣(下同)1,0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月17日採尿│101年4月9日上午4││(民國)│前96小時內某時(│時22分許採尿前│││不含當日下午2時│96小時內某時(不│││45分許被查獲後至│含查獲後至採尿時│││採尿時之時間)│之時間)│├──┬────┼────────┼────────┤│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1年度毒偵字第││││923號│2264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法│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簡字第││院││1189號│2300號││├────┼────────┼────────┤││判決日期│101年5月2日│101年8月27日│├──┼────┼────────┼────────┤│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簡字第││││1189號│2300號││├────┼────────┼────────┤││確定日期│101年5月29日│10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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