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108號上訴人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睿雙 被上訴人 銳耳 創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1年度北小字11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曾以民事聲請通知證人狀聲請訊問證人 翁珮儀劉芳茹 到庭作證,然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僅翁珮儀到庭,上訴人除未為捨棄傳喚證人劉芳茹之表示,向法院表明應再訊問證人劉芳茹及 蕭翰弦 ,並經原審法官當庭表示同意,詎料卻未再行傳喚並立即作出判決,且亦未對上訴人聲請關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子公司間99年度費用支出、貨物進項之交易資料為調查,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268、289條(上訴人誤載為第303條)規定之情事。並聲明:原判決部分廢棄。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上訴理由形式上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8、289條之情形,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本件上訴,為已具備合法要件。然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法院得囑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必要之調查;受託者有為調查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事件,如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定有明文。查,法院對於是否囑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機關為必要調查時,本有裁量空間,非當事人一旦為聲請,法院必又調查義務。況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前揭調查證據方法之聲明,惟原審法院基於證據取捨結果,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對於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自得不為調查,原判決並已敘明「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顯認已無調查必要,故就上訴人聲明之人證、物證未再調查,尚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6、289條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宣玉華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沈世儒

更多裁判書